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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与胡立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胡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667号原告: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路。经营者:魏荣选,男,1969年4月16日,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立辉,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车友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胡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立辉支付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租金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胡立辉向车友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轿车使用,租赁期到2017年7月17日,产生租赁费2765元,胡立辉未能支付租金,因此出具一张金额为2765元的欠条。因多次催要未果,车友汽车租赁部于2015年10月13日找到胡立辉,其自愿向车友汽车租赁部出具一张欠付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该4000元为前述所欠车辆租赁费2765元和欠付三年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累加所得。时至今日,胡立辉仍未支付前述租金,故车友汽车租赁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胡立辉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友汽车租赁部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魏荣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2张,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认定车友汽车租赁部系魏荣选个体经营,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2年7月7日,胡立辉向车友汽车租赁部租车使用,欠付车辆租赁费2765元,并据此于2012年7月17日向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出具一份欠付租车费2765元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其后胡立辉未支付前述车辆租赁费,而是在2015年10月13日出具欠车友汽车租赁部租车费4000元的欠条,亦未约定支付时间,该4000元为2012年7月17日产生的租车费2765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胡立辉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胡立辉与车友汽车租赁部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立辉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胡立辉经车友汽车租赁部追索后拖延支付车辆租赁费,车友汽车租赁部据此请求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胡立辉于2015年10月13日向车友汽车租赁部出具的4000元的租车费欠条,是在2012年7月17日产的租车费基础上加付利息累计而成,其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胡立辉应当支付车友汽车租赁部车辆租赁费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义市车友汽车租赁部车辆租赁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胡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