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秋立与刘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立,刘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917号原告王秋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秋立诉被告刘利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李利红、被告刘利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立诉称,2017年4月2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扣留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路洋房花园小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管理使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A×××××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被告刘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既不是无故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愿将车辆开到了被告的厂区范围之内,并自愿质押给了被告,本案案由应当是质押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的货物(色料),截止到2016年7月份,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4500元,经被告对此催要,原告虽口头答应偿还,但至今分文没给,无奈在2017年4月21日原告亲自将车辆开到被告的厂区内并质押给了被告,原告还说我暂时没有钱还账,你先押着我这辆车,等我还清账后你在把车还给我,综上,本案案由不是返还原物纠纷,而是质押合同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冀A×××××本田轿车的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无故扣留该车辆,而是原告自愿将该车辆质押给了被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1日被告厂区内的监控录制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自愿将该车辆开到了被告的厂区范围内,并亲自将钥匙交给了被告的外甥,交付现场只有原告和被告的外甥而且被告的外甥是当着原告的面把车开走的,该地点就是被告的厂区内,现场气氛是友好的,图像是清晰的,足以证实本案的案由是质押合同纠纷;证据2、王严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视频资料是复制件,是截取的片段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画面中的人物脸部被树叶遮挡,并不能看清视频中的人物是谁,也不能证实是原告自愿将车辆自愿放在了东店的厂区,该视频中是视频中的两个人分别将货车和轿车开离了厂区,而并不是原告自愿将车放在了被告所述的东店厂区,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4月21日原告配合被告到北京验车(货车),当时原告开的货车,被告外甥张斌开的原告的本田雅阁一起到北京验车,在验车中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指示张斌在北京将原告的轿车开走,当时是存放在了北京,该视频中最后的画面是车辆驶离被告所述的厂区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而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符,且原告是在北京报警被扣留的车辆,且北京派出所进行了受理,北京派出所受理案件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能够证实扣留车辆的事实发生在北京;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单独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证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没有证据效力,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购买过被告的料,2017年4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停放在被告处,后拒绝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侵占、查封等。因此被告处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据此“被告辩称质押合同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归还原告王秋立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德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