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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蔺汝龙与徐烈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蔺汝龙,徐烈青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汝龙,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霞,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烈青,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再审申请人蔺汝龙因与被申请人徐烈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蔺汝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遗漏。二审法院以郭彩辉和桂顺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致使申请人受伤的动物系被申请人家饲养,推翻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但未对证据“调处结果”进行认定,而该证据也是为了证明饲养动物系徐烈青家的狗。二审未全面核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位作为被申请人邻居的证人证言,都表示该狗是被申请人家的,芒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当天也表示过赔偿的意愿,并且也表示自己想要这只狗,也给这只狗喂过食,该狗也常常待在被申请人家的大棚前休息。农村饲养动物本来就存在放养的情况,并非一定要拴着才叫自己饲养的动物,我国对饲养动物并非采取登记制度,如果要求申请人要证明该饲养的动物的归属问题,需要有被申请人的亲口承认,而不考虑其他佐证,就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二)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间上诉,即可认定他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法院滥用处分权,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导致申请人受伤的狗是否系被申请人家饲养的问题,证人郭彩辉、桂顺龙的证言及芒市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足以证实导致申请人受伤的狗系被申请人家饲养的。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支持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但在答辩中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蔺汝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蔺汝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其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