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生与被告杨太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生,杨太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54号原告:邓国生,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芒崖行政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可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秀(原告邓国生之妻侄),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邓国生与被告杨太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杨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杨太秀的代理行为无效;2、请求被告杨太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1999年,原告委托被告在家对其合伙建房代办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办证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证,导致其相关不动产档案信息错误,经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未果,故诉至本院。杨太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办证之时,因与原告相距太远,为图方便省事,故用虚假身份信息办证,未考虑后果,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国生原籍四川省南部县,后因参军退伍,其户籍迁至青海省芒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其妻名叫杨国清(已于1993年去世),被告杨太秀及案外人杨素华均系杨国清侄女。1999年,原告邓国生、被告杨太秀及案外人杨素华在南部县南隆镇西城前街15号(原系30号)合伙建房,因原告邓国生长期在外工作,原告邓国生便在电话中口头委托被告杨太秀对其所建房屋代办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办证过程中,被告杨太秀为图省事方便,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以名为“邓国生”、编号为“X”的身份信息申报房产证,并于2000年8月4日取得房产证(南部县房权证南隆镇字第0065**号);以名为“邓国生”、编号为“X”的身份信息申报国土使用证,并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国土使用证(南国用2014第030195号)。后被告杨太秀将上述两证交与原告邓国生,原告邓国生在使用两证过程中发现其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档案中的身份信息失真,经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秀接受原告邓国生的委托,在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过程中,被告杨太秀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杨太秀未正确履行代理职责,贪图方便省事,不依法使用原告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擅自使用虚假或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委托事务,导致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与其房产证、国土使用证档案信息不一致,损害了原告邓国生作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太秀的上述代理行为视为无效。被告杨太秀的上述无效代理行为已经物权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原告的物权登记是否需要变更或撤销及如何变更或撤销等问题,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物权登记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秀代理原告邓国生办理南部县南隆镇西城前街15号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邓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杨太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