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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火轮与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火轮,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636号原告:韩火轮,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33597799R。法定代表人:高俊强,总经理。被告:高俊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韩火轮与被告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火轮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火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板分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663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模板分项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起挂靠被告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做模板工程。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省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结欠原告工程款(包含兰陵商业广场、明记大厦等多项工程的模板款)合计人民币466388元,二被告亲自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未作答辩。韩火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韩火轮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火轮自1998年起挂靠于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做模板工程。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交韩火轮收执,欠条载明:兹于今日结欠韩火轮模板分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466388.00元)。欠条加盖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高俊强也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韩火轮挂靠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做模板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韩火轮工程款46638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高俊强系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现韩火轮要求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高俊强与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韩火轮工程款人民币4663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韩火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减半收取为4148元,由福建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