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学红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学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学红,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学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尚学红饮酒后驾驶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转向干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川BAJ3**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游仙区柏林镇往魏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柏林镇洛水村9组时,将沿道路右侧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受伤、尚学红自己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尚学红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7.1mg/100ml。张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学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学红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学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尚学红因2016年10月29日酒后驾驶,于2017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学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尚学红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学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学红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尚学红在本次犯罪前,于2017年1月13日因2016年10月29日酒后驾驶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学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