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泽楷与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楷,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张泽楷,曾用名张福龙,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净月潭潭南。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泽楷与被执行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各项损失合计17,163.05元;二、驳回原告张泽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00元,原告张泽楷承担3,659.00元。”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泽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张泽楷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