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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成杰、田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王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77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首层。法定代表人:甘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杰,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田小琴,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彭成杰之妻。被告:彭成刚,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王纯,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彭成科之妻。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王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王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偿还借款本金24835.95元及利息、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彭成刚、王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汇丰银行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清收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彭成杰、田小琴以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汇丰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年利率为12%,违约利率为年利率12%的150%,被告彭成刚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支付应由借款人全额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彭成杰、田小琴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被告彭成杰之妻即被告田小琴向原告汇丰银行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其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彭成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了一份《单个个人保证》,约定被告彭成刚对被告彭成杰、田小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务金额为110000元,保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彭成刚之妻即被告王纯向原告汇丰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其知悉并同意担保人彭成刚为借款人向原告汇丰银行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其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汇丰银行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原告汇丰银行对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由原告汇丰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许俊放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偿还借款本金80164.05元,尚欠借款本金19835.95元,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王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汇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本院认为,综合审核原告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向原告汇丰银行借款属实,被告彭成刚提供担保亦属实,故对原告汇丰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王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汇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视为其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彭成杰、田小琴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田小琴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被告彭成刚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被告王纯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汇丰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彭成杰、田小琴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成杰、田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彭成刚自愿为被告彭成杰、田小琴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王纯亦对被告彭成杰、田小琴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汇丰银行提交的与被告王纯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中,并没有要求被告王纯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汇丰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清收费用,原告汇丰银行虽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协议》,但对律师服务费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履行金额为1200元,且其主张的其他清收费用亦没有具体金额,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清收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汇丰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汇丰银行请求被告彭成杰、田小琴还借款本金19835.95元及下欠利息1513.49元、违约利息,并由被告彭成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杰、田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835.95元及违约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12%的150%,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成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彭成杰、田小琴、彭成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