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袁学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袁学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75号原告:张金虎,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袁学贺,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张金虎与被告袁学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学贺给付原告货款30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做水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30065元,被告分别给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学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学贺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学贺购买原告张金虎水暖材料,于2013年6月12日欠原告货款328元,于2014年8月1日欠原告货款1337元,于2015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21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欠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欠原告货款2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付款7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学贺欠原告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袁学贺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货单在卷,被告袁学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袁学贺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虎货款2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张金虎负担129元,被告袁学贺负担42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袁学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7)皖1225民初27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孟献蕴,电话0558-67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