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治河与刘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治河,刘海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治河,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仓(又名刘二仓),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治河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治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郭浩,被上诉人刘海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治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