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国懿与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周国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异1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法定代表人:殷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周国懿。在本院执行周国懿与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要求其支付(2017)粤03民终331号判决中的关于周国懿30684.82元的差额工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称,已于2017年5月16日向周国懿支付工资30685.25元,其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791.25元,税后支付24894元。其已按判决内容全部支付完毕。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亦属履行生效的判决。理由如下:判决给付内容为工资所得,判决书内容不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该判决书并未明确该工资可依法不缴纳所得税,因此其认为判决书所涉及的工资部分须依法纳税,且其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若未代扣代缴所得税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避免相关责任,其也须主动依法代扣代缴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的税款补扣。综上,异议人已按照判决内容支付完毕,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国懿完税证明,证明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公司出纳导出:周国懿5月16日入账证明,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该税费5791.25元是从周国懿工资里扣除;3、代扣代缴所得税说明,证明用国家��扣代缴的税率来计算5791.25元个人所得税。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多扣的税不认可。申请执行人周国懿称,执行应该按照事实情况,本案支付的是四个半月的工资,应按四个半月的工资进行扣税,而不是一次性扣税。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条,证明2014年的税费每个月不超过600元。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异议人质证后认为,1、以前的工资每个月有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可以抵扣个人所得税,本次发放的工资申请人已经离职了,不存在社保、公积金缴纳。2、税法规定当月发生的费用当月计算不能交叉扣税。因为判决是3万余元,不可能分月缴税。本院查明,周国懿与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18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周国懿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684.8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03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2017)粤0303执368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30684.8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为此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已支付其24894元。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深地税便函[2004]2号)第三条关于补发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补发工资是对应发未发足工资的补充发放,不属于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范围。个人取得补发工资的,应将补发工资摊入以前未发足工资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该月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去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即为应补缴的税额。补发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补发以前月份的工资,应��将补发工资摊入以前未发足工资的月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异议人称已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791.25元,由于该数额的计算是按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一次性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其称已全部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与执行通知书上所要求异议人支付的数额不符,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7)粤0303执3685号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684.82元及利息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国懿从5791.25元中扣除其为周国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应补发工资摊入以前未发足工资的月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后的余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罗映霞审判员 邓逸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媛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