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龚双凤与李春燕、何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双凤,李春燕,何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01号原告:龚双凤,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燕,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告:何准,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双凤与被告李春燕、何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被告何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借款汇入被告李春燕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春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原告先行扣除利息6万元后,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中的440000元汇入被告李春燕的账户。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春燕就5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何准在担保人栏中签名为被告李春燕担保。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春燕未作答辩。被告何准辩称,何准虽然在2016年3月1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实际向李春燕支付借款,所以何准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贷关系虽成立,但未实际生效。该借条尾部注明内容为“此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汇入我账户.于2016年3月1日立据李春燕”不是立据当日书写,是李春燕于2017年3月所写,何准不知情。何准对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春燕借款44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何准只对原告与被告李春燕于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何准为共同被告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春燕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李春燕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春燕先行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春燕转账支付借款44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春燕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双凤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元.借款人用于周转.借款人身份证号:月息3分.借款人:李春燕(签字并捺印)担保人:何准(签字并捺印)2016年3月1日.注:此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汇入我账户.于2016年3月1日立据.李春燕(签字并捺印)”。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条尾部的内容“注:此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汇入我账户.于2016年3月1日立据.李春燕(签字并捺印)”是后来被告李春燕书写的,原告认可未告知被告何准该注明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燕向原告龚双凤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春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准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燕偿还该借款本息,由被告何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仅对原告与被告李春燕2016年3月1日的实际借款提供担保,不能排除被告何准同意对此前原告与被告李春燕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春燕在借条尾部的批注进一步证实了借条上借款的来源,该批注未告知被告何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何准以被告李春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未实际产生借贷关系,自己不知道被告李春燕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由,抗辩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双凤借款4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日,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