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石金刚与王传涛、刘雪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金刚,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传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雪玲,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金刚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涛、被上诉人刘雪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皖122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石金刚作为甲方,刘雪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有荒废地块一处位于公桥东阜方路北侧,东西宽18.4米,南北长75米,共2.07亩;甲方保证该荒废地的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将该地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全权处置;荒废地转让价款:每亩1.5万元,共31050元。”石金刚及刘雪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刘雪玲当天付给石金刚31000元。之后王传涛、刘雪玲在该土地上建加油站一处。一审另查明:石金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6月18日,阜南县公桥乡公桥村民委员会为石金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金刚有一处位于公桥新街东段谷河南岸一块地,于1998年被公桥乡政府因新街道改造征用,2000年经乡村两级���究决定把阜方路北侧公赵路东侧一块集体桑树地南北宽18米,东西长116米的桑树地给石金刚承包,使用权和经营权归石金刚所有。一审再查明:王传涛、刘雪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加油站归刘雪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之一,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济价值,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石金刚系公桥村委会村民,有权依法取得该村委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明持证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凭证,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基础。石金刚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未持有阜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具体所在位置和四至,也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石金刚要求王传涛、刘雪玲返还其承包地208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并由王传涛、刘雪玲赔偿石金刚的经济损失48591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石金刚与刘雪玲签订协议,约定石金刚将涉案土地出卖给刘雪玲,涉嫌土地买卖,以及刘雪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加油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石金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7.50元,由原告石金刚负担。石金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也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实不符;争议土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是错误的。石金刚持有公桥村出具的证明,应认定石金刚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传涛、刘雪玲返还石金刚承包土地208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4859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传涛、刘雪玲负担。王传涛、刘雪玲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村委会把涉案的土地承包给石金刚是无效的,如果承包合同生效成立,应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石金刚却没有,该案是石金刚把涉案的土地转让给王传涛、刘雪玲。而石金刚现在请求合同无效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仅凭石金刚提供的阜南县公桥乡公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综上,石金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石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