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焕新、边海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焕新,边海军,吴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焕新,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申请执行人边海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吴先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复议申请人张焕新因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元月10日作出的(2017)鲁1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9号春晖都市花园25号(产权证号:2010807**)的房产及附房系被执行人张焕新、吴先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张焕新、吴先伟离婚时约定该房产由吴先伟居住。吴先伟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高村另有住宅一处。异议人张焕新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如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可在本院依法处置该房产后,申请一定年限的房屋租金作为住房保障。故现张焕新主张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的理由,不足以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4)沾下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留置送达异议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以其未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沾化区法院作出(2016)鲁1603执异8号裁定,驳回了张焕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焕新复议称,一、执行依据存在瑕疵。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吴先伟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复议申请人已到娘家居住,沾化区法院留置送达的地址是吴先伟的住址,并非复议申请人的住址。因此,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二、整个执行程序不合法。执行过程中,所有执行通知、裁定均未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只是碰巧见到(2015)沾执字第311-3号裁定书;三、(2015)沾执字第311-3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郭宝柱并未起诉复议申请人,裁定其作为房产的第一顺位权利人分得1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纠正违法行为。经审查,沾化区法院的案卷有本案执行依据(2014)沾下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是张焕新,送达地址是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二路春晖都市花园25号楼2单元404号,在备考栏注明:“被告拒收,留置送达”,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填发人贾新国,送达人付风安、姜花村。执行法院卷宗中载明了2015年4月13日的送达回证一份,送达文书是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受送达人是张焕新,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有张焕新的签名,并摁了手印。执行法院查明,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9号春晖都市花园25号(产权证号:2010807**)的房产及附房系被执行人张焕新、吴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张焕新、吴先伟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吴先伟居住,吴先伟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高村有住宅一处。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郭宝柱申请保全吴先伟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9号“春晖都市花园”小区的25号楼房,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并作出(2014)沾保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同年10月10日,边海军申请保全该房产,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并作出(2014)沾保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房产。在涉案房产评估拍卖中,均是根据郭宝柱和边海军作为申请执行人进行的。拍卖结束以物抵债后,郭宝柱作为第一顺位权利人分得1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二、执行程序是否违法,即执行通知、裁定是否送达给复议申请人;三、郭宝柱应否作为第一顺位权利人分得房款。本案执行依据(2014)沾下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因为复议申请人拒收,留置送达,应当视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当事人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5年4月13日的送达回证,足以证明受送达人张焕新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张焕新复议称“执行过程中,所有执行通知、裁定均未送达给复议申请人”与事实不符。郭宝柱在另案中先于边海军申请保全了涉案楼房,郭宝柱作为第一顺位权利人分得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焕新的复议,维持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执异8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戚立明审判员  方月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