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银与被害人潘某系一起租房的室友,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银趁被害人潘某外出之际,在其2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家冲小区18栋3楼的合租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潘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银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银与被害人潘某系一起租房的室友。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银趁被害人潘某外出之际,在其2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家冲小区18栋3楼的合租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潘某的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张银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张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银的作案现场系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马家冲小区18栋3楼左手边的1间出租房。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11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4、被害人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银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5日23时50分许,潘某回到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马家冲小区18栋3楼左手边房间,发现他行李箱里面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随后他在房间找了一下发现没有,他记得早上8点半上班去的时候笔记本电脑还在。潘某回到家时就发现和他合租的张银的物品不见了,同时不见的还有潘某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行李箱内有被翻动过的痕迹。6、被告人张银的供述,证明张银和潘某合租在一起,2015年10月上旬的时候,张银没和潘某一起住了,但行李还没带走。2015年10月15日中午,张银回到了他和潘某租住的地方,把自己的东西全部清好,并在潘某的行李箱里把潘某的笔记本电脑偷了。7、被告人张银的身份及其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代理审判员 危 唯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