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282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系卢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丙深,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136048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7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早恋并发生性关系,致原告宫外孕,因被告恐吓原告不得将怀孕之事告诉家人,错过手术最佳时机,流产时大出血不得不切除右侧输卵管,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因与答辩人早恋发生性关系,导致宫外孕,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身心伤害。但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二人对两性问题懵懵懂懂。原告及其监护人所述的怀孕的原因,无任何科学可信的证据证明此一事实,因此不能证明确系答辩人造成。2、原告自述及病历记载其末次月经为2017年1月6日,而两人发生关系是在当月的31日,并且只有这一次,这是原告亲口所说。根据女性生理周期推算,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关系时不可能受孕。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发生的意外怀孕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现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而监护人,负有监管、教育、引导、保护之责。现在原告因不良性行为,导致宫外孕,并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其法定监护人难辞其责。在本案中,无论是因何怀孕,作为未成年少女走到这一步,是让人痛心的。人常说,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老师。你作为监护人,是法定的,对孩子的所作所为及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出现这些严重后果,原告的监护人应深刻自责自省,而不是推脱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毫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的恋爱及发生两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答辩人对原告并无欺骗、恐吓、威胁或暴力胁迫。即使按原告所述,系答辩人造成原告怀孕,原告据此追究答辩人的侵权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四、原告应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原告意外怀孕住院治疗,因其未成年无经济来源,答辩人出于两人曾经的恋情,为其垫付医药费达12854.3元。该笔费用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资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未成年少女,今日的遭遇是令人痛心的。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怀孕确系答辩人造成,而且两情相悦的性行为也不是追索损失的依据,其法定监护人才是今天一切严重后果的最终责任人。并且本案对答辩人造成严重的名誉人格损害,答辩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追索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恋爱关系并发生性行为。2017年2月27日,原告卢某于德州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2017年3月3日,原告卢某于德州市人民医院接受了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7年3月9日出院。2017年3月23日,原告卢某之母王娟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的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某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临床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某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十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及其父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4.3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亲属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性行为导致原告卢某怀孕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在交往期间,原、被告双方贸然发生性行为,致使原告卢某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最终切除右侧输卵管,造成原告卢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对于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虽均无主观过错,但都负有相应的责任,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各承担50%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诉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二、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60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标准为每人每天87元,该标准不超过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均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于该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10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即10天×87元/天×2人=1740元;出院后50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即50天×87元/天×1人=4350元;护理费共计6090元。四、伤残补助金136048元。原告卢某系城镇户口,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按20年计算。据此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20%=136048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损害结果均没有过错,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4643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7321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2854.30元的50%,计6427.15元,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6791.8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卢某各项损害补偿款共计6679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某、被告李某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