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9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彭阳县惠民小区工程为30号楼贴地板砖。工期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的45%即2916元,下欠3564元被告承诺很快给原告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被告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80元,后被告支付2916元,现下欠3564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欠原告3564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564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实为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4元至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3564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斌审判员 王翠兰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