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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与章荣飞、谢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章荣飞,谢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704号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李家镇金石路1号。诉讼代表人:章晓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饶刚,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飞,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被告:谢彩萍,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章荣飞、谢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荣飞、谢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章荣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章荣飞3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日,被告章荣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章荣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彩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章荣飞、谢彩萍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荣飞向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借款30000元以及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章荣飞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章荣飞向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章荣飞在借款后经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章荣飞向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章荣飞、谢彩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彩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荣飞、谢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飞、谢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荣飞、谢彩萍负担。原告建德市李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荣飞、谢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刘志荣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