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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54号原告:李某,女,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怀,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张海东。委托代理人:杜某艳,女,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于某祥,男,住辽宁省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李某诉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波、李某怀,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艳、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以现金方式偿还的个人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给付利息时间至2015年12月份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0049563号专用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为3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到期日,本金及利息被告须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用喀左“财富领域”项目住宅楼或商场作抵押。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共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3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0130703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18万元,此款是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实际给付,自2014年6月1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份,因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