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艳秋与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秋,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庄儒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宋国栋。上诉人高艳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被上诉人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忠、何永成到庭参加诉讼。高艳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企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为上诉人补发基本生活费、赔偿上诉人延迟退休经济损失。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基本养老保险82,462.75元(1997年5月-2015年6月);补发基本生活费15万元(1997年5月-2015年6月);赔偿没有办理退休造成经济损失3,410元(2015年7月-2015年8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1日,高艳秋与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31日至1998年8月31日。经原沈阳市劳动局确认,1983年12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期间,高艳秋工作单位为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1992年10月至1997年4月,高艳秋的养老保险费由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缴纳。高艳秋自述1997年5月起,因单位停产放假,未返回单位工作。2015年6月,高艳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8月21日,高艳秋在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账户内自行缴纳了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及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上述费用中的企业统筹部分亦由高艳秋缴纳。2015年8月,高艳秋在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办理退休。另查,现沈阳松陵铝合金机构公司及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及的主管单位均为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再查,1999年1月,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1日,高艳秋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艳秋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辽01民终字第8928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艳秋退休前与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1992年10月至1997年4月期间,高艳秋的养老保险费由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缴纳,并于2015年8月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且高艳秋在先前诉讼中自认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报酬由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支付。故高艳秋退休前与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松陵实业总公司系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的主管单位,其与高艳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高艳秋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生活费的问题,现高艳秋主张1997年5月,因单位陆续给职工放假,高艳秋未至单位工作,且自认其无下岗证,鉴于高艳秋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的单位放假一事无法采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主张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因高艳秋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故其主张养老保险、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高艳秋主张的没有办理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高艳秋没有证据证明其延迟退休系单位原因造成,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艳秋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存在职工放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沈阳松陵铝塑门窗结构厂的现状、职工放假的原因、是否改制、社会保险是否系整体性拖欠等问题并未查清,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高艳秋。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