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旭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048号罪犯张旭,男,1989年5月17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与前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4595.08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截止2017年6月20日余刑为1年4个月零11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6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