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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英林与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英林,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95号原告:蒋英林,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娥,女,1974年9月6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系原告蒋英林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负责人:蒋思海,该组组长。原告蒋英林与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旱地承包合同用于养殖,并约定租期从2017年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并加盖增庄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施平基、移栽树苗、挖地基等前期工程,当原告正欲动工建舍时,被告方村民前来捣乱,并在该地上强行种植松树,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并经多次调解无效。该结果全系被告方单方违约造成,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退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并不清楚,承包费收了原告1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及合同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未达到法定人数。本院认为,该证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被告方采取的一些措施,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予采信。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蒋英林因养殖需求,与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将增庄村八组所有的一块约三亩的旱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年,从2017年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18000元。由于该地本荒地,由该村于80年代便已按每亩30元租给陈德辉使用(没有约定租期),故陈德辉也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村委会干部及在场人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一次性付清了租金18000元,因该地上还栽种了陈德辉的桔子树苗,蒋英林为补偿陈德辉迁移树苗,补偿了陈德辉2000元。之后,蒋英林开始平基、挖角,准备修建养殖用的鸡舍,其中平基、挖角花费3000元,购买钢筋花费3000元。为扩大养殖场地,蒋英林又租赁了该地块相邻的属于新居村荒地20年,花费6000元。蒋英林平整土地第二天,增庄村八组村民以自己不知情且并不同意为由,阻扰蒋英林修建鸡舍,并强行在该地上种植了松树,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地,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擅自与原告蒋英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土地使用租金1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车砖价值21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租赁新居村土地20年的租金损失6000元,该损失并非由本案纠纷直接造成,其可另行解除以弥补损失,对该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平整土地、挖地基损失3000元,移栽桔苗2000元,钢筋款3000元,共计8000元,系为履行承包合同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蒋英林支付的土地使用租金18000元,并赔偿原告蒋英林8000元损失;二、驳回原告蒋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3元,由原告蒋英林承担153元,由被告泰和县禾市镇增庄村八组承担5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