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鲁高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高,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季永,贵池区瑶池足道足浴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18号原告:鲁高,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73847604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TWU4E。负责人:徐怀中。被告:季永,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区。被告:贵池区瑶池足道足浴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MA2N9C1C82。经营者: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高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合肥分公司”)、季永、贵池区瑶池足道足浴店(以下简称“瑶池足浴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季永、瑶池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盛公司、长盛合肥分公司、季永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30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瑶池足浴店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万元律师费由被告季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瑶池足浴店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瑶池足道足浴店发包给长盛公司装修装饰,后长盛合肥分公司、季永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工及门窗等部分交给原告承建,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2016年11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2016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瑶池足浴店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1月25日,瑶池足浴店确认尚欠季永39万元。2017年1月26日,季永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认为其系瑶池足道足浴店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季永以长盛合肥分公司名义与瑶池足浴店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季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确认,长盛合肥分公司系长盛公司的分公司,故长盛公司、长盛合肥分公司、季永应支付工程款,瑶池足浴店系工程发包人,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以发包人身份对原告施工工程付款并验收,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长盛公司辩称,季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之间行为,没有我的任何授权,与我没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作为装饰方缺乏必要法律手续,国家建设部明文规定不得挂靠和转包,该合同属于个人行为。长盛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季永辩称,工程款属实,我把项目包给原告。现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王翔起诉我质量问题,至今未支付款项,我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合并施工该项目导致质量问题,我保留追究下一步责任,因此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瑶池足浴店辩称,我不是本案合适被告,我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即我无付款义务。由于长盛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我现在已经起诉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长盛公司及瑶池足浴店有异议,季永称该合同是真的,但认为承包方非原告。鉴于原告与季永在接受庭审询问时均认可“陶炳满与鲁高一起在明月轩茶楼与季永签的合同”,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长盛公司及瑶池足浴店有异议,季永对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仅对结算价款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长盛公司及季永均称不清楚,瑶池足浴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瑶池足浴店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瑶池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翔,经营场所为池州市贵池区。2016年9月1日,王翔(甲方)与长盛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王翔将池州市贵池区一层二层以全包的方式交由长盛合肥分公司装修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季永在该《装修施工合同书》上长盛合肥分公司盖章处(乙方位置)签名。2016年9月2日,季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陶炳满、鲁高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君悦广场足浴店的木工、瓦工、油漆工包括所有门窗的装饰交由乙方承包,并约定工程价款依据清单报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总工程的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15日,瑶池足道装饰工程竣工并验收,吊顶工程等验收项目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王翔在该竣工验收单客户签字栏签名,唐传元在施工监理签字栏签名。2017年1月25日,季永作为乙方与甲方瑶池足浴店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瑶池足浴店应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万元。2017年1月26日,季永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基于2016年9月1日本人与瑶池足道池州店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中池州市贵池区一、二层建设工程项目,其中该工程中木工、瓦工、油柒工项目交由唐传元、鲁高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尚欠叁拾玖万元整工程款,我公司承诺该款项直接向唐传元、鲁高支付,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每月付50000元(逾期年利率为24%),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唐传元、鲁高均有权就全部欠款起诉,并承担向瑶池足道池州店、我公司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承诺书中同时备注“叁拾玖万有季永肆万维修费”。另查明,长盛合肥分公司系长盛公司的分公司,已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鲁高与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鲁高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装修施工合同书》、《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及竣工验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季永代表长盛合肥分公司与王翔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且长盛公司在庭审中接受瑶池足浴店委托代理人询问时称“季永签订合同书是接受(长盛)公司委托”,故季永随后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与陶炳满、鲁高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长盛合肥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季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季永与陶炳满、鲁高签订,但季永在庭审中称“工程款属实,我把项目包给原告”、“原告是施工的,唐传元是监理”,且季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唐传元、鲁高,由此可知鲁高确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鉴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总工程的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中亦约定35万元的工程款(因39万元工程款中含有季永4万元维修费,该4万元应予以扣除)支付时间及逾期年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长盛合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因承诺书中明确了长盛分公司承担鲁高、唐传元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鲁高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合同书》,约定鲁高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2万元为鲁高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并已部分履行,且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鲁高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盛合肥分公司虽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财产,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长盛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长盛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季永与陶炳满、鲁高签订,原告要求瑶池足浴店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高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高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之债务,则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四、驳回原告鲁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