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赖友明与浏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友明,浏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64号原告赖友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一栋。法定代表人吴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琪,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赖友明因认为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友明及被告浏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追回受骗的236000元,向浏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书面报案,控告王政、曾令玉二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3月19日,浏阳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浏阳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浏阳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王政涉嫌普通诈骗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作出浏公(刑)不立案(2016)00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浏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包括原告申请的事项,原告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请求撤销浏阳市政府浏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判令浏阳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复议。被告辩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应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浏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二、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有效,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立案通知书(0062号);证据二、浏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三、送达回证;证据四、不予立案通知书(0005号);证据五、立案监督申请(2015年3月23日);证据六、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1号);证据七、立案监督申请书(2016年12月30日)。证据八、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2号)。证据九、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检察院监督,原告对检察院的监督结果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对原告的证据,浏阳市政府质证称:证据一至六针对的是2015年3月19日的0005号决定,但本案涉及的是2016年12月26日的决定,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认为这些材料是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形成的,不影响决定,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判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赖友明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王政涉嫌犯罪,浏阳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赖友明作出浏公(刑)不立字(2016)00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如不服,可在七日内向浏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赖友明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浏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浏公(刑)不立字(2016)00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浏阳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浏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赖友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赖友明。赖友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赖友明向浏阳市公安局控告王政信用卡诈骗,浏阳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19日向赖友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赖友明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浏阳市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浏阳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向赖友明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刑事不予立案行为属履行刑事职责的范畴,不属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刑事不予立案行为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通过刑事复议途径进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请求判令受理其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