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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传梅与牟言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梅,牟言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89号原告贾传梅,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牟进(系原告贾传梅丈夫),男,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牟言亭,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原告贾传梅诉被告牟言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梅的委托代理人牟进、被告牟言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门窗等损失共计5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酒后因琐事将原告家饭店门窗、柜台、空调等物品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违法行为成立,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履行完毕以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牟言亭辩称,原告饭店属于违规建设,开始没有提供厕所,后直接在我房子窗户南边设立简易厕所,就餐人员小便,气味大,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对打砸事实认可,我认为责任原告占主要责任。对原告所述经鉴定的门窗等损失的价格无异议,因空调能正常运转并未损坏,所以对空调损失4100元,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饭店(西屋)与被告房屋(北屋宅基地)东西相邻,中间有1.2米宽的南北方向巷子相隔,被告房屋东山墙开有窗户,原告在被告房屋东山墙窗户南紧贴被告房屋东山墙用两木板搭建简易厕所,原告将饭店开通西门方便就餐人员小便。被告对原告上诉行为严厉制止未果。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妻子将木板拆除时遭原告妻子阻拦发生口角,被告酒后对饭店实施了打砸。后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青公(庙)行罚决字[2016]10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派出所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对饭店内的门窗等进行了损坏,后青州市公安局对门窗桌灯具等委托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铝合金门窗及玻璃等在2016年8月21日的损失价格(含人工费)为1766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866元(包括门窗等损失1766元和空调损失4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开设饭店理应在饭店占地范围之内提供厕所场地,以方便就餐人员,在条件不允许时,原告应采取对就餐人员施以正确引导或采用其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个人利益的合理方式进行解决,但原告却开通西门并在被告的东山墙窗户附件搭建简易厕所,并放任就餐人员使用,本身存在过错。此方式严重侵害了村民公共道路空间,更是对被告家人的不尊重,厕所的污浊气味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在对本案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不合理的搭建厕所的行为,亦未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措施,在私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通过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或政府其他部门进行和平对话解决,而被告却采取了简单粗糙的方式制止了原告的错误行为,虽然在拆除简易厕所行为上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对原告饭店该合法财产进行打砸的行为本身具有错误性和违法性,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此方法也不是社会管理中提倡的方法,故而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饭店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民事赔偿。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此次财产损害事件中的原因作用和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诉请空调损失4100元,但自认空调能正常运转,被告对该空调损失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空调损失4100元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本次的财产损失共计1766元,按照责任比例3:7划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36.2元(1766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贾传梅支付赔偿款126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