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与林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林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530号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邵武市拿口镇拿口街***号。经营者:朱学明,男,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林仪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与被告林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的经营者朱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林仪辉在原告购买建材装修店面。经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2,500元货款,剩余5,4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仪辉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林仪辉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故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要求被告林仪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腾达精品瓷砖店货款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