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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王梅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王梅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号。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雯,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王梅娟,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王梅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5201533065)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3011.25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7302.11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以上本息暂合计360313.36元;3、判令原告对王梅娟提供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四巷8幢802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520153306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5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四巷8幢802房的物业。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月利率为4.16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房屋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7年1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2次,累计9次没有按时足额还贷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梅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5201533065),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住房购置房贷款365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四巷8幢802房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2010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5000元。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1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逾期2期,累计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3011.25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7302.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3011.25元及向原告支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应付的利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四巷8幢802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王梅娟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5201533065);二、被告王梅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301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王梅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梅娟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四巷8幢8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王梅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林泽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