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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成、徐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成,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72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兵,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历,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任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忠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金玲,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肖成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成、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兵、陈林及被告李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宝成、徐历偿还借款本金709.9999万元及利息30.404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740.4044万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8368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远县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张忠涛、金玲、肖成光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宝成、徐历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9.8745%,按月结息。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共计17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忠涛、金玲、肖成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李宝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宝成、徐历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宝成、徐历向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745%,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共计17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皖(2015)定远县不动产权第0000956、0000957、0000958、0000959、0000960、0000961、0000963、0000964、0000965、0000966、0000932号;定字第2014008971、2014008977、2014008979、2014008980、2014008991、2014008999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忠涛、金玲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宝成、徐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肖成光、穆志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肖成光、穆志宏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的八间门面房及院内营业用房的房屋为被告李宝成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正常履行提供担保,该合同担保贷款最高额为10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5年12月11日,被告肖成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其抵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继续用于优先偿还李宝成于2015年12月11日在定城镇支行的71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李宝成、徐历借款7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099999.52元,期限内利息119230.53元,罚息184814.83元,本息合计7404044.88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成、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李宝成、徐历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李宝成、徐历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宝成、徐历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099999.52元,利息304045.36元,本息合计7404044.8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404044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共计17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忠涛、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成光应以其抵押的八间门面房及院内营业用房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历、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成、徐历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成、徐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9.9999万元、利息30.4045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740.4044万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709.9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3685%(年利率9.8745%,逾期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定远县共计17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皖(2015)定远县不动产权第0000956、0000957、0000958、0000959、0000960、0000961、0000963、0000964、0000965、0000966、0000932号;定字第2014008971、2014008977、2014008979、2014008980、2014008991、2014008999号)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忠涛、金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成光提供抵押的八间门面房及院内营业用房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张忠涛、金玲、肖成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成、徐历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8元,由被告李宝成、徐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