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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816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88号冷冻品区B6栋B6-018、019、新增1、2、3、4号(自编号)商铺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120612。法定代表人:张荣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3455359917P。法定代表人:卢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嘉飞、张毓,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以下简称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不服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士,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嘉飞、张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食品行第一��行诉称:被告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经营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冻猪肚动物产品为由,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引用法律法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经营的猪产品都是按正规渠道进货,所有进货的产品都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及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二、被告作出的荔综农查扣字〔2016〕02001号扣押决定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5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为由,扣押原告经营的猪产品。但原告实际经营的猪产品都是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对原告的猪产品予以扣押无法律依据。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240号《关于征询冻猪肚价格的复函》中对冻猪肚价格认定是以一级品冻猪肚为标准,但原告经营的冻猪肚产品是次级品,两者的产品标准及型号都不一样,价格肯定也会不一样。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征询冻猪肚价格的复函》之前,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价格征询所要提供的材料,导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与原告实际经营的猪产品价格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退回罚款9404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十二)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二)行使动物防疫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具有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我局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清楚。(一)2016年9月23日,荔湾区动物防疫所执法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所在地荔湾区花地大道南***号冷冻品区B6栋B6-018,019、新增1、2、3、4号(自编号)商铺首、二层检查,发现该场所有一冷冻仓库,内有猪肚70件,每件10公斤;猪肚13袋,每袋25公斤;猪���肠3件,每件30公斤。以上产品为冷冻状态,包装上无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动物检疫标志。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为证。(二)2016年9月27日,荔湾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将上述违法线索转交我局处理(转办函号:荔动监转字〔2016〕第005号),要求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我局接到转办案件后,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原告经营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冻猪肚产品,涉案冻猪肚动物产品合计净重1025公斤。经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涉案冻猪肚产品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36.7元,因此涉案冻猪肚产品货值金额为37617.5元。三、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工、贮藏、运输下的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因此,我局基于原告经营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冻猪肚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参照《广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序号139,对原告按“较重档处罚,即作出没收冻猪肚产品(规格10公斤/件)70件、冻肚产品(规格25公斤/袋)13件,并处以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我局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符合法��法规关于程序的规定。五、其它答辩意见。(一)原告声称涉案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及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1.在我局调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交涉案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原告声称涉案产品为山东德州双汇有限公司所生产,并在2016年9月27日提交,2016年12月27日听证会确认的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o.3731122349、No.3731125501、No.3731126389),经我局发函发证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农事业管理部核实,上述编号检疫合格证明中的猪产品为“小肠头”,而本案的涉案产品为冻猪肚,所以原告提交的检疫合格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动物产品(冻猪肚)经过动物检验检疫合格。2.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听证会提出涉案产品是河南安阳众品食业有有限公司生产,具有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与原件一致。(2)证据模糊不清,无法清楚无误的读取上面所记载的信息。(3)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o.4111721635,No.4111721708)未见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公章。(4)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o.4111721635、No.4111721708)发证机关不明,无法向发证机关核实“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原告证据清单证据编号2的证据也存在以上问题,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动物检疫合格。(二)原告认为对涉案产品的扣押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9月23日,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动物检疫标志等信息。因此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扣押这一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三)原告认为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产品价格与实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该法第二十五条,货值金额依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进行处罚”。因此我局向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申请价格认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我局申请材料和市场调查作出涉案产品每公斤36.7元的认定。我局采纳该价格为涉案产品价格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和广州市荔湾区动物防疫所执法人员对荔湾区花地大道南***号冷冻品区B6栋B6-018,019、新增1、2、3、4号(自编号)商铺首、二层(下称涉案地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在该处设有一冷冻仓库,并对原告负责人张荣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该场所内有一冷冻仓库,存放猪肚70件,每件10公斤;猪肚13袋,每袋25公斤;猪小肠3件,每件30公斤。以上产品为冷冻状态,包装箱上无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动物检疫标志。并附有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荔综农查扣字〔2016〕02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原告冻猪肚70件,10公斤/件;冻猪肚13袋,25公斤/袋;冻猪粉肠(小肠头)3袋,30公斤/袋,查封(扣押)物品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并告知原告如不服上述扣押决定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负责人张荣香作出荔综农询字〔2016〕02005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告于2016年9月26日9时派员携带有关资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听取处理意见。2016年9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将上述案件转交被告处理。2016年9月2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向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的负责人张荣香进行询问,张荣香述称涉案被扣押的动物产品已经过检验检疫,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两份(编号3731126263、3401181177)。扣押的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无动物产品检验合格标志,但在进货时是有包装和检疫合格标志的,是进货后未分开销售将外包装去掉。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为冻猪肚产品(规格10公斤/件)为16元/公斤;冻猪肚产品(规格25公斤/袋)为30元/公斤;冻猪粉肠产品(规格30公斤/件)为8元/公斤。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该次询问过程中要求张荣香在5天之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2016��9月27日,张荣香向被告提供了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3731122349、No.3731125501、No.3731126389)及三张出库单、一张发运清单。上述单据均系复印件,其中的合格证明盖有德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所检疫(验)专用章;货主为马守业;产品名称为猪产品;生产单位名称地址为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第二栏记载本批动物产品经检验合格。2016年10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再次对张荣香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涉案动物产品冷冻猪肚的进货单据、购销台账、生产厂家(或进货商)的证照及检验报告等资料,并要求张荣香对其提供的发运清单作出说明。张荣香述称可以提供进货单据,其他资料无法提供,被扣押的产品是分开销售后剩下准备处理的,猪肚和猪粉肠价格大概1元/公斤。2016���10月23日,被告作出荔综农强延字〔2016〕0200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对涉案产品的扣押期限。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该中心对同类型检验检疫合格的冻猪肚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9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认定,并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同类型冻猪肚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同类型冻猪肚相片。同年11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向被告出具〔2016〕240号《关于征询冻猪肚价格的复函》,回复如下:经市场调研了解,2016年9月23日期间产地为国内的冻猪肚在广州地区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36.7元。以上价格限定条件为:征询价格的标的物来源合法、品质检疫合格。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荔综执法会审〔2016〕29号《会审纪要》,对涉案处理意见为:会审结果,再次发函区物价局,请其提供同类涉案商品的市场参考价。同意:责令改正,没收冻猪肚产品、冻猪粉肠产品,并处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荔综农告字〔2016〕0200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违法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就上述《告知书》拟决定的事项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就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向原告作出说明,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原告。2016年12月27日15时,被告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告在《听证笔录》中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检疫证明系涉案货物对应的检疫证明,并承诺会联系涉案产品的出产方对检疫合格证明的货物是��为涉案货物进行说明。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农事业管理部发出荔综执法函〔2017〕23号《关于提请协助调查的函》,征询原告提交的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3731122349、No.3731125501、No.3731126389)是否真实有效,该三份合格证明中产品“猪产品”的具体类别,以及发证时的包装形态照片等;并附有三份合格证明。2017年1月11日,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农事业管理部向被告出具《关于的复函》,复函被告如下:1、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3731122349、No.3731125501、No.3731126389)确为我所驻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驻厂动检办公室开具,证件真实有效,且此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中产品“猪产品”均为小肠头;2���因你局是在客户库房查验的产品,因产品外包装已全部拆除,且时间较长,故我所无法确定提供三份合格证明是否与你局查验的产品对应。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荔综农告字〔2016〕02005-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经营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冻猪肚动物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没收冻猪肚产品(规格10公斤/件)70件、冻猪肚产品(规格25公斤/袋)13件,合计净重1025公斤;3、处以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即罚款94043.75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作出荔综农没凭字〔2016〕02001号《没收物品凭证》,对上述处罚决定的涉案物品进行没收,并附《没收物品清单》一份;并对原告作出《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被告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凭证、清单、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于2012年4月5日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生猪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单号分别为85918636、85926153)复印件、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4111721635、No.4111721708)复印件。上述两份合格证明没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公章,其中编号为No.4111721635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记载货主为马守业;产品名称为猪胃;生产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编号为No.4111721708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记载货主为马守业;产品名称为猪产品;生产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安阳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检验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荔综农查扣字〔2016〕02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荔综农询字〔2016〕02005号《询问通知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发运清单复印件、荔综农强延字〔2016〕0200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2016〕240号《关于征询冻猪肚价格的复函》、荔综农告字〔2016〕02005号《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荔综执法函〔2017〕23号《关于提请协助调查的函》、《关于的复函》、《会审纪要》、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二)行使动物防疫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荔湾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本案中,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9月23日因在涉案地址发现原告存放的冷冻状态的猪肚、猪小肠的包装箱上无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动物检疫标志,并作出扣押的决定。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3731122349、No.3731125501、No.3731126389)的复印件,被告经向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农事业管理部发函,查实三份合格证明真实有效,且此三份合格证明中产品“猪产品”均为小肠头。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4111721635、No.4111721708)复印件,因上述两份合格证明没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公章,发证机关不明,无法查实该两证的真实性,且该证明系在查扣涉案猪产品数月后才提供,不符合上述“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要求,故被告最终认定原告经营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冻猪肚动物产品。该认定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复函、听证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述违法事实。被告经充分调查并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征询冻猪肚价格的复函》作为价格参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荔综农处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该决定书之前向原告作出、送达荔综农告字〔2016〕02005-1号《告知书》,并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已依法保障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此,原告要求退还罚款94043.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分别为No.4111721635、No.4111721708)和出货单均为复印件,该两份合格证明没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公章,不符合《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的要求,截止至本案庭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冻猪肚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经营的产品都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及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涉案���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扣押涉案猪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涉案冻猪肚估价的异议,该估价系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9月23日期间产地为国内的冻猪肚在广州地区的平均价格价格,且该价格限定条件为征询价格的标的物来源合法、品质检疫合格,符合《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规定,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腾飞食品行第一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玉庭书 记 员  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