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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昌胜与被告冯宗平;杨鸿伦;杨学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胜,冯宗平,杨鸿伦,杨学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91号原告:张昌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贵,男,系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宗平,男。被告:杨鸿伦,男。被告:杨学谋,男。原告张昌胜与被告冯宗平、杨鸿伦、杨学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被告杨学谋到庭参加诉讼,冯宗平、杨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几被告给付催款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3.依法判令几被告承担代理费3千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昌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几被告给付催款期间的经济损失9714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学谋于2014年4月13日诱导原告签订信息费协议书,杨学谋提供云林仙境游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的信息给原告,原告支付信息费。原告信以为真,当即赶赴铜仁市工地,几被告告知原告有利可图,交谈过后原告缴纳押金5万元。事后,原告查询该工程在2014年就责令停业整顿,原告便四处找几被告。2016年2月6日,原告发现冯宗平后,冯宗平当即立下欠条,承认欠原告6.5万元,并承诺2016年2月底前还清,杨鸿伦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继续追讨该款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鸿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杨学谋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答辩人还主动帮张昌胜找冯宗平追讨欠款。冯宗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昌胜提供的欠条及汇款票据,因张昌胜拟证实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仅对冯宗平自愿立下6.5万元的欠条及张昌胜于2015年4月13日向冯宗平转账5笔共4万元予以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贵州明华生态农业旅游观光投资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书》,因冯宗平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冯宗平是否具有发包该工程的资质,故本院仅对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及缴纳金额予以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信息费协议书,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协议内容与张昌胜及杨学谋的当庭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铜仁市铜碧旅发[2014]5号文件,虽然杨学谋提出不知情,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对秦世文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因陈述内容多为证人的推断性言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汽油费发票,本院仅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昌胜提供的短信记录,因短信内容无法证实冯宗平欠张昌胜6.5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冯宗平(甲方)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张昌胜(乙方)签订《贵州明华生态农业旅游观光投资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书》,甲方将铜仁市云林仙境旅游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13日缴纳保证金1万元,4月16日缴纳保证金4万元,进场一个星期缴纳保证金15万元,共计20万元,开工一个月后退还,合同书另就工程量、工期、工程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昌胜依照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缴纳保证金1万元(现金给付),于2015年4月16日向冯宗平汇款4万元保证金,共计支付保证金5万元。之后,张昌胜在铜仁市碧江区旅游局查询到铜碧旅发[2014]5号文件,得知铜仁市碧江区旅游局在2014年2月10日已下发关于对云林仙境旅游股份开发有限公司停业整顿的通知,便未再支付保证金,并寻找冯宗平退还保证金。2016年2月7日,张昌胜找到冯宗平后,要求冯宗平退还保证金,冯宗平于当日向张昌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冯宗平借张昌胜6.5万元,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杨鸿伦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冯宗平向张昌胜出具欠条后,经张昌胜多次催要,一直未依照欠条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外,张昌胜当庭承认未向杨学谋支付过任何信息费,冯宗平于2016年2月7日向其出具的6.5万元欠条中有5万元为先期缴纳的保证金,另外1.5万元系张昌胜来回铜仁及芷江找冯宗平退还保证金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张昌胜与冯宗平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贵州明华生态农业旅游观光投资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书》,冯宗平将铜仁市云林仙境旅游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张昌胜,双方约定张昌胜于2015年4月13日缴纳保证金1万元,4月16日缴纳保证金4万元,进场一个星期缴纳保证金15万元,共计20万元,开工一个月后退还。该2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张昌胜基于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昌胜依照合同约定缴纳部分保证金共计5万元,后发现工程早已在2014年2月10日停业整顿,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便停止支付保证金,并要求冯宗平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宗平于2016年2月7日自愿向张昌胜出具6.5万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冯宗平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内容进行履行,故张昌胜要求冯宗平给付欠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款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张昌胜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昌胜要求支付催款期间的经济损失9714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昌胜向本院提交的48张油票,并不能证实却系催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且经本院庭审查实,冯宗平向张昌胜出具的欠条中已包含1.5万元的费用开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昌胜要求杨学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昌胜向本院提交的信息费协议书中,信息提供方为张昌胜,信息接受方为杨学谋,依照协议书约定是由张昌胜向杨学谋提供信息,杨学谋支付信息费,而张昌胜与杨学谋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信息费协议书中的约定完全相反,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杨学谋未收到任何信息费,张昌胜根据该信息费协议书要求杨学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昌胜要求杨鸿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1、杨鸿伦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冯宗平的6.5万元欠款提供保证,应当认定为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鸿伦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因张昌胜未在保证期间向杨鸿伦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杨鸿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张昌胜及杨学谋在庭审中均称杨学谋与杨鸿伦系合伙关系,并签订信息费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杨学谋与杨鸿伦系合伙关系,更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杨学谋与杨鸿伦合伙造成张昌胜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杨鸿伦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宗平、杨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昌胜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宗平负担1410元,由张昌胜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