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昌,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昌所在单位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宋湾村承接了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第六标段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4月24日下午,负责道路硬化前期清除地表附作物工作的宋某发现有工人在尚未验收的路段硬化路面,遂进行阻止,为此与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熊昌持铁锹把将宋某左手打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宋某左(L)手第5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8日下午,熊昌在其朋友周某的陪同下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某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某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昌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宋某对熊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熊某2、淳盾麒、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王某、胥某、黄某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民警陈某、陈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争执中,持铁锹把击打宋某,致宋某左手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熊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