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倪亦普、缪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倪亦普,缪小玲,吴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10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倪亦普,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现收押在十里丰监狱。被告:缪小玲,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吴来平,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平阳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倪亦普、缪小玲、吴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亦普羁押在十里丰监狱,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其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亦普偿还原告代偿款320003.43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缪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的债权对被告倪亦普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FV6461HBQWG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来平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亦普因购买奥迪FV6461HBQWG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及被告倪亦普与温州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亦普向温州农行透支金额2909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金额8081元,分期手续费26181元,每期手续费727元。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小玲系被告倪亦普的配偶,并向温州农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倪亦普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浙C×××××奥迪FV6461HBQWG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向温州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合计320003.43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倪亦普和缪小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倪亦普和缪小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倪亦普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及车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小玲自愿对被告倪亦普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亦普贷款所购车辆登记情况及顺位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2至6的复印件由温州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及温州农行情况说明原件、银行放款清单和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业务凭证复印件共12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倪亦普向温州农行偿还贷款本息320003.43元及温州农行涉案车辆贷款已清偿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被告缪小玲和吴来平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原告的代偿320003.43元,其中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即原告起诉二年前部分的代偿款为180643.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720元,该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由原告全额扣收的情形,现原告表示该款在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并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倪亦普与温州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缪小玲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函》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生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倪亦普逾期偿还温州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倪亦普向温州农行偿还借款本息320003.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亦普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代偿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5720元,表示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利息损失中抵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承诺和法律规定,被告缪小玲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被告倪亦普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涉案的债权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倪亦普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FV6461HBQWG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保留温州农行债权后的部分优先受偿。现温州农行的抵押债权已清偿完毕。被告吴来平作为反担保人,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涉案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原告的代偿款180643.96元已超出二年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亦普和缪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2000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3.43元为计算基数);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倪亦普、缪小玲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债权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倪亦普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FV6461HBQWG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来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其中139359.47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39359.47元为计算基数)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吴来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亦普、缪小玲追偿。上述一、三项中的利息损失均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7.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7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倪亦普、缪小玲负担,被告吴来平负担其中的265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王雨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