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572号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章国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施郭飞,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于2017年春节前结清所有砼款,到期未付款需承担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6年10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7827.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7827.5元,并承担其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原被告所签结算单5份。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投资大收益少,请求原告谅解。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被告无力给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降到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偏高,被告要求调降的主张应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调降为按年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7827.5元,并承担其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周海刚二О二О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