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达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达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7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捷骅。委托代理人:郭嘉欣、刘明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杭州达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申请人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达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50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泳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徇私行为,泳滔公司当庭提出邮件可能是伪造的,但仲裁员未予审理和确认邮件真伪,亦不辨别其合法性,该邮件不一定是泳滔公司职员发出,不能就此认定其真实性。另外,仲裁员建议和解的金额与达喀公司的请求一致,与仲裁裁决结果亦一致,有预判和徇私嫌疑。裁决认为泳滔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但对达喀公司未完成销售额问题避而不谈。达喀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在广州或杭州提起仲裁,但却到广州仲裁不合常理。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对泳滔公司关于邮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异议没有回应与审查,将未经法定程序裁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邮件作为裁决依据有误,故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504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达喀公司辩称:第一,申请人泳滔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第二,泳滔公司应举证证明仲裁程序违法。达喀公司已经对相关证据去公证处做证据保全,但因时间紧急,公证书原件还未出具。第三,泳滔公司提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达喀公司已对相关证据作了证据保全,可以证明相关证据并非伪造,达喀公司作为大学生创业公司,不可能伪造腾讯公司的邮箱。综上,泳滔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泳滔公司与达喀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了达喀公司提起的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2月7日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15040号仲裁裁决。现泳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涉案裁决查明,达喀公司和泳滔公司到庭参加仲裁,均明确同意将该案交由广州仲裁委管辖。达喀公司仲裁请求:泳滔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54526元、违约金70766.91元、补偿因本案仲裁产生的差旅费2602.5元;由泳滔公司承担仲裁费。泳滔公司反请求为:达喀公司返还其损失117548.62元、返还款项130875元,赔偿其损失50000元,支付违约金2880元;由达喀公司承担仲裁费。仲裁过程中,达喀公司提供与泳滔公司来往邮件记录,以证明双方的对帐情况,泳滔公司确认其尚欠达喀公司54426元未支付。泳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2015年3月19日的邮件内容只是双方商谈的初步方案而非最终方案,这仅是和解方案,谈的是结算费用问题,并非违约金。仲裁庭意见中,根据上述邮件,泳滔公司职员确认了服务费返还金额,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履行职务行为,印证了双方应共同承担未达销售金额后果的事实,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故达喀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广州仲裁委裁决如下:泳滔公司向达喀公司支付服务费54526元,对达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泳滔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泳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达喀公司仲裁申请书、泳滔公司仲裁反诉申请书、补充答辩状、服务合同。被申请人达喀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仲裁员有徇私行为。被申请人达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件截图,并提交公证保全原件。申请人泳滔公司表示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外,泳滔公司表示其确认其他邮件的真实性,只对2015年3月19日的发件人“温雅新店长”邮件提出异议,不清楚该邮件从哪里发出,发出的邮箱为私人邮箱,没有署名,不是泳滔公司的邮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泳滔公司确认其在仲裁庭审时同意由广州仲裁委管辖。另查,经泳滔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发件人为EC的《合同终止函》邮件中记载该邮件同时抄送到上述“温雅新店长”的邮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泳滔公司已确认其在仲裁庭审时同意由广州仲裁委管辖本案,现提出达喀公司在广州提起仲裁不合常理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泳滔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预判和徇私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5年3月19日的邮件的真实性,泳滔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只是对邮件内容可以证明的事项提出相关意见,但并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泳滔公司提出该邮件“可能”不是其公司员工发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达喀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泳滔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审查2015年3月19日邮件真实性,并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充分理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50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