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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魏某甲、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魏某甲,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90号原告: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魏某甲,又名魏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魏某甲、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魏某甲、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利息790元(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算至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魏某甲、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7900元,约定当年农历年底归还,无利息,当日被告张某给我立了借据,保证人魏某甲、汪某也签了字,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借故一直拖延未付本息,被告魏某甲、汪某也未尽保证责任。张某缺席未作答辩。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谈情况属实,我曾督促张某尽快还款,现借款应由张某偿还,我承担保证责任。汪某辩称,原告所谈情况属实,我多次督促张某尽快还款,他拖延不还,现借款应由张某偿还,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张某向魏某借款7900元,约定于当年农历年底还清(2017年1月27日前),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借期外利息,与保证人约定到期还不清由保证人还清,当日张某书写借条一份,魏某甲、汪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魏某催要,张某拖延未付,保证人魏某甲、汪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魏某甲、汪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魏某甲、汪某辩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依约向张某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张某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违反诚信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予主动归还,显系违约;该借款魏某与魏某甲、汪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魏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请求被告魏某甲、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魏某要求张某给付逾期归还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的主张,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魏某要求由张某偿还借款,承担逾期偿还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魏某甲、汪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偿还魏某借款本金79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由魏某甲、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某甲、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永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