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宝玉与周天焕、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玉,周天焕,周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757号原告:陈宝玉,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白牙市镇加州首府*栋1101。被告:周天焕,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白牙市镇湘桂建材城*栋*单元***室。被告:周桂英,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白牙市镇湘桂建材城*栋*单元***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宝玉与被告周天焕、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焕、周桂英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周天焕、周桂英向原告陈宝玉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约定按半年付息一次。2016年3月22日前被告均按时付息,但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天焕、周桂英辩称:当时借���是事实,但利息的归还时间与原告说的有出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在原告主张的时间之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周天焕、周桂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宝玉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一次性交付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宝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周桂英、周天焕。2011年9月18日。注:利息按月息贰仟元整(2000元),每半年付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担保人:金东霞。”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利息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且被告对借款经过与事实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天焕、周桂英向原告陈宝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下余利息应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在原告主张的时间之后的抗辩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焕、周桂英偿还原告陈宝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天焕、周桂英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陈宝玉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周天焕、周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 光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