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孙某1、孙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52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孙某1,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孙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系被告孙某1之父。被告:孙某3,男,汉族,住平舆县,系被告孙某1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及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孙某1经人���绍认识,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孙某1、孙某2向我要彩礼36600元和购房款220000元。被告要购房款2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辩称,220000元系彩礼款属于赠予性质,不应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代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当庭证言,代某1证明:我是媒人,我参与下彩礼等,经我说的房屋款及彩礼款计25.6万元,36000元交与谁我不清楚,22万元我交与孙某2了;代某2证明:我是开车的,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220000元;代某3证明:下彩礼我去了,220000元是购房款,交与孙某2了,220000元不包含彩礼款;代某4证明:下彩礼我去了,220000元是购房款,相家及见面我不在场。被告对二、三、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不属实���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如下:被告的异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孙某1、孙某2收取原告彩礼款36600元及购房款22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1、孙某2收取原告代某某购房款220000元,系用于原告与被告孙某1购房使用,现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孙某1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孙某1、孙某2不应继续占有该款,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孙某1、孙某2返还该款,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3返还该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彩礼,属于赠予性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孙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购房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3返还购房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