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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俊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英,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小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路西段会计局附近时,将同方向行人申某撞伤,致其多发脑挫伤、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俊英积极抢救伤者和拨打110报警。后刘俊英拿出4000元医疗费救助伤者。另查明,被告人刘俊英共计赔偿被害人3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申某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俊英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刘俊英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刘俊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