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振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彬,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在舒兰市×街×饭店内,赵振彬与金某、吕某、黄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振彬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黄某右颞部、双手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振彬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归案情况、户卡信息、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彬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振彬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