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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松与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058号原告:郭松,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檀德英。原告郭松与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全额清偿所欠工资21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3月份起到被告处打工。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合计欠发原告劳动报酬(工资)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1100元),久拖不付。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具状如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的劳动工资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的劳动工资权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郭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工资欠条、工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檀德英向郭松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员工郭松(身份证:),2014年度工资合计21100元。檀德英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7年6月6日,郭松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欠郭松工资21100元,有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郭松要求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松工资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柳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