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广畅与尹燕强、公维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畅,尹燕强,公维艳,尹燕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755号原告:李广畅,男,1960年11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尹燕强,男,1980年5月8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维艳,女,1982年11月3日生,住新泰市。第三人:尹燕志,男,1956年8月17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畅与被告尹燕强、公维艳、第三人尹燕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畅,被告尹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第三人尹燕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尹燕强向第三人借款140000元,给第三人写下借据,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第三人将债权转��给了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合法债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分二次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被告尹燕强、公维艳辩称,被告尹燕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尹燕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已偿还第三人尹燕志所有欠款;第三人转让债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公维艳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曾于2016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至今未收到结案手续,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第三人尹燕志述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可向二被告追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燕强于2009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尹燕志借款140000元,尹燕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燕志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尹燕强身份证号:2009年11月10号”。后被告尹燕强偿还第三人借款30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第三人收到条一张。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尹燕强的借款140000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第三人70000元。原告已履行协议,支付第三人转让款70000元。尹燕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第���人已将对尹燕强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三人书写的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收费单据,欲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10月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被告尹燕强。被告尹燕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否认通过邮政部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主张第三人尹燕志于2016年10月已经通知被告尹燕强债权转让的事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8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涉案的转让债权,法院向被告尹燕强、公维艳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5日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上述规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即通知的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通知,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之一,债权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尹燕志将尹燕强的借款转让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起诉被告,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即视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尹燕强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公维艳与尹燕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维艳对尹燕强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燕强、公维艳支付原告李广畅欠款137000元;二、被告尹燕强、公维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37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即1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尹燕强、公维艳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