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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3033号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03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屈某甲,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屈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被告太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254元(扣除已付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屈建华是太和公司的一名职工,2016年10月6日,屈建华于早上到公司苏通国际新城项目部打卡后,在吃早餐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2016年10月13日早上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屈建华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被告公司长期以来高强度的工作量导致的,屈建华至2016年3月上班以来,每天工作量达到13个小时(6:30-19:30),且无节假日。被告公司涉嫌非法用工,高强度用工导致屈建华的死亡。经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暂由公司垫付屈建华的抢救费用70000元,其他赔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太和公司辩称,对死者屈建华生前在太和公司工作及屈建华系在太和公司打卡后早餐时晕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为过劳致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载明死者屈建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因引发脑干出血的病因在医学上有多种情形,上述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屈建华系过度劳累引发脑干出血,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原系死者屈建华之妻,原告屈某甲、屈某乙系死者屈建华与原告王某某的婚生子女。死者屈建华于2016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太和公司苏通国际新城项目部从事零电维修、小型机电维修。死者屈建华于2016年10月6日6时20分在公司签到后,在早餐时突然出现意识障碍,随之倒地,工友见其病情危重,未做特殊处理,并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屈建华于2016年10月6月7时左右被送至原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现为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压血3级(很高危组);3、吸入性肺炎,该院在《入院记录》中载明屈建华的既往史:既往“高血压病”(具体用药不详)、个人史:有烟酒嗜好,每日抽烟约一包,少量饮酒。经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10时40分,屈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屈建华在住院期间为8天,共产生医疗费39486.62元。2016年10月18日,在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太和公司(乙方)的代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一、某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先行借支(垫付)给甲方王某某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再借支(垫付)5万元给甲方王某某等,合计7万元整,处理后事。待双方调解或诉讼确认补偿数额后再予多退少补。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将屈建华生前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77.5天×230元/天=40825元,已付贰万贰仟元整,余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甲方全部同意支付给其妻子王某某(屈建华生前工资全部结清),并没有任何异议。三、甲方及家属承诺不得到公司无理取闹,此纠纷只能过诉讼的方式争决。待诉讼确认补偿数额后多退少补”等内容,被告太和公司依约垫付了70000元。因双方对后续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和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太和公司是否应分担屈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一、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屈建华的权利继受人选择以侵权纠纷诉至本院,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屈建华的住院治疗时的既往病史中包含了高血压病,屈建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因引起脑干出血的病因具有多种可能,原告虽然主张因被告太和公司的工作时间过长引发了屈建华脑干出血,但是工作时间与屈建华脑干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鉴定结论,故不宜认定被告太和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二、虽然被告太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死者屈建华系在上班签到之后突发疾病死亡,客观上是在为被告太和公司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且损害后果过于重大,被告太和公司依法应对损害后果适当分担,综合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由被告太和公司分担20%的损害后果为宜,但因被告太和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不分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屈建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屈某甲生于2011年6月20日,原告屈某乙生于2002年10月27日,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并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因此应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6005元[21420元×(18-6)年÷2人=128520元]+[21420元×(18-14.5)年÷2人=37485元],合计791685元[625680+16600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6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30080元(60160元÷12×6);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为39486.52元;4、误工费:根据死者屈建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被告太和公司在调解协议中认可屈建华的工资为230元/天,按照屈建华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为1840元(230元/天×8);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018元(46458÷365天×8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屈建华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50元×8天)。以上6项合计864510元(四舍五入)。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和公司分担20%,即172902元(864510元×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给付172902元(已给付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王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负担8947,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