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与沈习瑞、徐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沈习瑞,徐秀云,徐伟杰,张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4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888号。主要负责人:赵伦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习瑞,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秀云,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伟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文峰,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沈习瑞、徐秀云、徐伟杰、张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被告沈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云、徐伟杰、张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习瑞、徐秀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4343.84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习瑞、徐秀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988.81元,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罚息7014.32元、复利31.86元,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沈习瑞、徐秀云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徐伟杰、张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沈习瑞、徐秀云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向二人授信30万元。徐伟杰、张文峰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沈习瑞、徐秀云提供担保。2016年3月24日,江苏银行向沈习瑞、徐秀云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现在已经逾期。原告起诉之后,沈习瑞偿还贷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沈习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也愿意负担律师费,但认为两三千元较为合适。被告徐秀云、徐伟杰、张文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沈习瑞、徐秀云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二人在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徐伟杰、张文峰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版)》,为沈习瑞、徐秀云在最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江苏银行向沈习瑞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款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4375‰,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还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江苏银行向本院起诉之后,沈习瑞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了本金20万元。截止2017年7月6日,沈习瑞、徐秀云尚欠江苏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988.81元、罚息7014.32元、复利31.86元。为本案诉讼,江苏银行委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双方约定代理费8000元,但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小快灵个人经营贷款额度项下支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版)》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沈习瑞、徐秀云向江苏银行借款未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988.81元,罚息7014.32元,复利31.86元,沈习瑞、徐秀云应继续履行。自2017年7月7日起,根据《小快灵个人经营贷款额度项下支用协议》约定,罚息标准应按8.15625‰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江苏银行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第十二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予以支持。徐伟杰、张文峰为沈习瑞、徐秀云的贷款在本金最高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徐伟杰、张文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习瑞、徐秀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988.81元、罚息7014.32元、复利31.86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625‰计算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徐伟杰、张文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