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沈立方与陈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方,陈彩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1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立方,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彩云,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倡,男,1960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中学宿舍区,由勐腊县易武乡麻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立方与被告陈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彩云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陈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反诉原告陈彩云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陈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0.2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在××乡××村小组建房,让原告为其施工,房屋建好后,被告验收使用房屋,因被告无钱付清建房款,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清。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双方又就工程已付款情况做了结算,被告签写了欠条并保证于2016年5月底付清,但到了约定付清之时,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拖延不付,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彩云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陈彩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修屋顶防水层、八米跨度的牵梁上下厚度、三扇卷帘门、电路故障、卫生间渗水、预埋水管不畅、窗扇等问题;2、赔偿因卫生间渗水造成的茶叶受潮霉坏的损失20000元;3、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反诉被告花言巧语骗取反诉原告为反诉原告承建房屋。2013年11月12日反诉被告交给反诉原告一份预先写好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作了少量修改并划出第十条违背两行的内容,双方就签字生效。其后反诉被告又带来两份打印稿,因手稿已签订,且打印稿与手稿有出入,没再重签合同。但反诉被告出具过的付款收据都写在打印稿背面(未写的两份除外)。该《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出檐及斜雨蓬不计算面积,滴水之内散水坡及化粪池由乙方负责,不计入单价”。但房屋门前墙外到滴水线内的散水坡是用反诉被告口头赠送的水泥,反诉原告出其他材料,由反诉被告的一个技工和反诉原告的人力铺垫的。按建房合同的约定,不该计入单价。即便要算,也只能算水泥款和一个技工的工费。但反诉被告将这部分面积计入单价,要反诉原告支付24450元,这是反诉被告违约。第二,对于建房合同第九条第8款内容,协商时反诉原告要求卷帘门用铝合金,反诉被告说没必要写那么具体,写着每平方米120元即可,同意使用铝合金。可是安装完后,同村人提醒反诉原告不是铝合金,是钢铁,可用磁铁一试便知。反诉原告经验证才知果然是钢铁料。于是,反诉原告问反诉被告为何不使用铝合金,反诉被告称约定的价格无法做铝合金,反诉被告仅把其中两扇卷帘门换成铝合金,门槽仍没换。三扇卷帘门柱槽与墙体固定不稳,柱槽软得两指能捏动,槽和门窗不合套,卷帘总是脱槽,无法正常关闭卷帘门。就连换成铝合金的两扇门,也因没改善柱槽而无法正常使用,对这些问题反诉被告也不返修弥补。第三,正中相同的两间二层有根梁,8米长的跨度,该梁需承载上面的墙体,按技术要求,其上下厚度应为0.45米~0.53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上圈(牵)梁钢筋3根Φ20,2根Φ18,带板0.24×0.45圈(牵)梁”。可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浇铸的这根梁仅0.24米×0.31米,比约定少0.14米,比国家技术要求少0.34米,而且钢筋数量太少,房屋安全系数很低,故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第四,面对公路最右边那间后部分的第二层楼板严重渗水,二楼卫���间的用水均渗到楼板下表面,导致下层吊顶都受潮发霉、一楼房间内所存的百余公斤散茶发霉,造成反诉原告20000多元的损失。为此,反诉被告仅换过吊顶和刷新,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中有间卫生间的地板不平,导致门关不了,是反诉原告用沙轮磨平才得以使用的。两间卫生间因预埋水管有故障,水流很小,没有使用,因反诉被告不返修,故反诉原告被迫另装明管。两卫生间内用水,从门口渗到门外,反诉被告也不修缮。靠公路那边的前半间房的预埋电路线有故障,电灯通电就烧,没法使用,反诉被告也没有修缮。第五,整栋房顶的防水覆盖保护层,未放钢丝网,且混泥没拌匀就铺在毛毡表面,混泥与防水布之间隔着干沙灰,防护层四处跳壳并出裂缝,反诉被告也仅随便补了几个严重的洞,不曾整体上修缮。第六,二楼楼梯口右侧,即房屋后方的窗扇没法用,纱窗也推拉不动,窗扇接合不牢,窗扣未安装,从二楼上楼顶的楼梯旁的卫生间,至今没安装窗扇,工程还没完工。第七,反诉被告在本诉的起诉状中所谓“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0.24元”,“按月利率8.75%计算”的问题,不曾有任何双方约定的依据。相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2万元人民币”。如今反诉被告所建房屋质量问题众多,有些严重的质量问题从根本上也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所建房屋在结算前就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能修缮的反诉被告也敷衍了事,甚至拒绝修缮,费用也违约多算。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先修缮房屋,反诉原告再付尾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霉坏���叶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沈立方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承建房屋,施工并没有施工图纸,故施工均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承建,材料也是由反诉原告进行选购,最后的平方数也是经双方结算得出的,反诉原告的陈述只是为了逃避本案欠款。第二,门窗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安装的,材料也是反诉原告自行选购的,反诉原告在使用中造成的损失不该由反诉被告负责。第三,梁的问题,这个房屋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承建的,所以由其自己负责。第四,卫生间本来就是潮湿的地方,是反诉原告自己虚构理由。第五,房屋防水的功能只是防水、不渗水,现在房屋并没有渗水,所以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其余的也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安装的。第六,卫生间一般不安装窗框,并且��安装也是按反诉原告的要求不安装。反诉原告参与了整个房屋的建设,均是按照其要求来进行承建的。第七,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8.75%计算。第八,反诉原告一直不按期支付欠款,系违约在先。第九,如果反诉原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为何还要将茶叶装进该房间。本诉原告沈立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本诉被告陈彩云质证认为,第一,该欠条的上半部分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只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是被告本人所作;第二,之后被告写的欠款金额是其在不清楚、搞混的情况下写的;第三,地板是被告家自己铺的,而非被告铺的,花费是24450元。被告还支付了1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这些费用都应当扣减,故双方结算不正确,扣减以后被告只欠原告18550元;第四,原告承诺在9月左右来返修房屋,但是原告一直未来返修房屋。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法律上规定对于主体工程质量的保修期是终身的,对于防水层等部分保修至少是两年。本诉被告陈彩云围绕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手写批注的内容(打印版,系原件)、银行存款回单1份(系原件),该合同的2、3、4页中的手写批注内容及2015年11月30日银行存款回单中打款给原告3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过款项给原告的事实;第2页尾部“3月17日中午付沈师傅(即原告)1.5万元”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也欲证明这一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手写板,系复印件),该合同第1页倒数第三行之后的内容,欲证明原告多算的面积。3、申请证人杨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舍得乡落母村民委拖克新寨村小组,现住勐腊县××乡高山咖啡厂,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证人在场,证人看到被告将15000元交给原告,因为原告急着要走,故原告称过两天再出具收条给被告,但是之后有没有出具收条证人就不清楚了。证人看见过被告数钱并将钱递给原告,但是递了多少证人不清楚。被告给原告的15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向证人借的10000元,被告借款的当天就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证人向被告借款以后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证人与被告只是认识的人,证人家距离被告家有六七公里远,证人经常开车到被告家玩,证人帮助被告运输过材料并帮被告铺过门前的地板,证人借给被告的钱是证人从家里带来的。本诉被告陈彩云欲用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本诉原告沈立方质证认为,证据1,第一,原告认可原告在拿钱时书写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背面2014年4月28日收到建房材料款20000元、2014年6月1日拿钱17000元的内容及第3页背面5次收款收据,由此看出原告对每一笔收到的钱均出具了单据,没有出具单据即是没有收到的款项;第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背面关于建筑面积字样以下除“2015年8月17日付2500元,还差88000元整”之外的内容均是被告所写。被告清��结算的情况,被告也在上面批注是结算后的款项;第三,对银行回单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打款。证据2手写的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是在隐瞒事实。并且该手写合同的第1页没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只有最后1页有签字。原告对合同内容有曲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打印稿,被告提交的合同均是草稿,而非双方最后定稿的合同。证据3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该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该证人证言是孤证,除证人一人所言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或辅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的欠条的笔迹及纸张均是崭新的,时隔两年不可能还那么新,故该欠条是假的。其次,证人与被告只是认识的人,只是认识的人不会轻易借款10000元给对方,且10000元对一个打工的人来说不是小数目。证人陈述与本案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这与其陈述帮被告���输材料、铺地板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经过对本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打款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页手写批注的内容“2015年11月30日已支付3万元给沈立方”及银行存款回单予以采信;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背面手写批注的内容“3月17日中午付沈师傅1.5万元”及证据3证人证言,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手写批注内容由被告自己所书写,而证人杨某关于被告于2014年3月17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背面手写批注的内容“3月17日中午付沈师傅1.5万元”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原告不认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最终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且原告认可该合同是由原告书写,原件被其撕毁,因其也未提供其他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陈彩云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15张(均系打印件),欲证明:第一,卷帘门柱槽固定不稳;第二,卷帘门关闭时,卷帘门脱槽;第三,二楼卫生间楼板渗水,板底吊顶发霉;第四,跨度8米的牵梁上下厚度仅0.33米,与合同中约定的0.45米不符;第五,楼顶防水覆盖层四处脱离、有裂痕;第六,卫生间预埋水管故障,只得另装明管;第七,楼顶楼梯边的卫生间窗口尚未安装完。反诉被告沈立方质证认为,这些照片���无法核实时间、地点、人物,且有些照片是放大拍摄的,有失真实。第一,卷帘门是否真实存在问题,且是否是由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均不清楚;第二,反诉原告自行接入水管,是其自己的行为;第三,对梁的测量方法图片无法反应,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第四,任何的墙体用放大镜来看均会存在裂痕;第五,小口是检查通风口,是专门设置的。反诉原告明知房屋潮湿,还去装茶叶;第六,不存在不安装门窗的情况,卫生间需要通风,且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反诉被告未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反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15张能够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反诉原告陈彩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返修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云阳司鉴字(2017)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鉴定意见为:1、房屋楼顶防护层出现四处起壳、裂缝现象,属于质量问题;2、针对“房屋楼顶防护层内未放钢丝网”,由于施工合同未约定是否安装钢丝网,因此不能判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3、针对“房屋楼顶防护层的混凝土未拌均匀就铺到毛毡表面”,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之前,不能判定是否混凝土未拌均匀就铺到毛毡表面;4、第二层八米跨度且承载墙体的梁,包括板顶的上下厚度仅31公分,属于质量问题;5、二楼卫生间地板渗水,属于质量问题;6、预埋水管不畅通,属于质量问题;7、���扇卷帘门无法正常关闭,属于质量问题;8、一楼其中一间房间的预埋电路故障,属于质量问题。上述房屋的质量问题,详见鉴定分析,进行返修需要费用为2734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反诉原、被告双方后,反诉原告陈彩云认可该意见书,对意见书无异议。反诉被告沈立方对意见书提出异议:1、鉴定结论第2项已确定了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是否安装钢丝网不能判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但在第1项中却又认定防护层属于质量问题,明显相悖;2、鉴定结论第三项梁的厚度,所测的是副梁,而非主梁;3、鉴定第五项的水管不通畅,鉴定人员现场也看到水管中有泥沙流出,属于水管的水源问题,水源中就含有泥沙,与施工毫无关系。如果如鉴定所说是施工残留,怎可能几年都会存在?将水源含泥���、水质问题归责于施工责任闻所未闻;4、所测卷帘门是反诉原告自己挑选的,卷帘门质量有问题也是反诉原告自己的事,且使用了这么多年,现开关困难,与施工毫无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质量问题。针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回复:1、鉴定结论第1项、第2项的判断对象分别是“房屋楼顶保护层出现四处起壳、裂缝现象”和“房屋楼顶保护层未放钢丝网”,判定标准分别是《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具体分析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九、鉴定分析第1(1)和(4)。因此两个结论不存在相悖。2、对该次梁的检测结果和分析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九、鉴定分析2。施工原因导致次梁保护层超厚,钢筋移位,造成次梁有效高度小于0.278米属于质量问题。因此,鉴定结论第3项保持不变。3、流出的泥砂粒径大,属于是施工现场搅拌用砂,且有碎小砌块流出,不属于水源泥沙。4、卷帘门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质量问题。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九、鉴定分析第6。反诉原告陈彩云对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回复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沈立方对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回复提出,第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为价格较低,故有些部分是不做的,比如钢丝网,原告超过合同内容进行鉴定是不合理的;第二,合同中只约定了主梁,没有约定副梁问题,故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因为单价较低,故卷帘门也就不能满足国家标准,故鉴定意见书及回函是显失公平的,不���合客观事实。反诉被告沈立方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没有反诉被告的参与下作出的鉴定,反诉被告也没有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意见。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也未听取反诉被告的陈述,鉴定立场不公平,导致反诉被告离开现场。在反诉被告离开现场后,鉴定人员并没有请其他人在场见证,而是径自作了现场鉴定,该鉴定又是根据反诉被告不认可的合同为依据鉴定的。鉴定结论也自相矛盾,鉴定部门的回复难以自圆其说。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完全不符。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虽然反诉被告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对其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沈立方以个人名义与陈彩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陈彩云,乙方为沈立方),约定沈立方承建易武荒田村陈彩云家的私人住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3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计算方式为墙体外包边,走道、阳台满算,出檐及斜雨蓬不计算面积,滴水之内散水坡及化粪池由乙方负责不计入单价,其余附属工程另外计算,价格双方协商。工程内容为:1、主体:建筑结构定为半框架,按施工草图设计施工。2、基础:设计为柱桩宽1.5米、深1.2米,超深另外计算。柱基底盘钢筋Φ12、间距0.2×0.2(0.15×0.15),柱子钢��主筋4根Φ18,负筋为4根Φ16钢筋,地圈深0.24×0.45(0.5),钢筋4根Φ20、2根Φ18。3、上圈深钢筋3根Φ20、2根Φ18,带板0.24×0.45圈深。4、板面钢筋:加力筋Φ8,板面厚0.10米,间距0.15×0.15米。5、石料:青碎石、及石粉,红塔水泥,勐腊139红砖砌筑,200#砼凝土浇灌,75#砂浆砌砖,100#砂浆粉墙。内装饰:地板砖60×60(价格20元之内一片)。室内灯具由甲方自己购买,乙方安装。6、室内刮塑、滚漆、内墙漆每桶价格250元之内,四周阴角贴石膏线条。7、外墙:窗台以下贴外墙砖1米高(每片价格在1.5元之内),外墙漆价格(每桶在400元之内),若做真石漆甲方找补差价。8、楼梯:楼梯砖为中等梯步砖(价格25元一套),扶手为不锈钢扶手,价格每米140元之内。9、门:大门2.1米×1.2米,子拇门在1500元之内,室内防盗门或实木套装门(价格在600元一道之内)。10、窗、铝合金140元每平方,不锈钢防盗栏每平价格100元之内,卷帘门每平方120元之内。11、水电:水电均为暗管,暗线,主线6平方,插座4.5平方,开头1.5平方,均为国标铜芯线,水管热熔#20管。注:所有装修材料,颜色由甲方选购,价格超出预算的甲方找补差价,房顶做圈料防水,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给乙方料子款3万元,完工交房时付7万元,2014年5月底付3万元,余款等2015年5月低付清。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2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查明,沈立方不具备建筑施工专业资质。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左右��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当天陈彩云向沈立方出具1份欠条。2015年8月17日陈彩云又向沈立方出具了1份新的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合格,建筑面积合计:267.32平方米,每平方1250元,合计人民币:334150元,门补差价1100元,外墙真石漆补差价3000元,应付人民币338250元,已付249500元,欠下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今年谷花茶预付30000元(叁万元)。明年春茶5月底58000元(伍万捌仟元)”。陈彩云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沈立方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2014年所写欠条作废”。之后,陈彩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沈立方支付了30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沈立方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陈彩云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返修需要的费用进行��估。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对沈立方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及返修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屋楼顶防护层……,出现四处起壳、裂缝现象,属于质量问题;2、针对“房屋楼顶防护层内未放钢丝网”,由于施工合同未约定是否安装钢丝网,因此不能判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3、针对“房屋楼顶防护层的混凝土为拌均匀就铺到毛毡表面”,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之前,不能判定是否混凝土未拌均匀就铺到毛毡表面;4、第二层八米跨度且承载墙体的梁,包括板顶的上下厚度仅31公分,属于质量问题;5、二楼卫生间地板渗水,属于质量问题;6、预埋水管不畅通,属于质量问题;7、三扇卷帘门无法正常关闭,属于质量问题;8、一楼其中一件房间的预埋电路��障,属于质量问题。进行返修需要费用为27346.2元。产生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房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了欠条1份,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88000元,扣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确定履行的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除此之外还支付了15000元的观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0.2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58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84.6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修屋顶防水层、八米跨度的牵梁上下厚度、三扇卷帘门、电路故障、卫生间渗水、预埋水管不畅、窗扇等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有六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评估返修费用为2734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反诉被告作为承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承担返修费用27346.2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卫生间渗水造成的茶叶受潮霉坏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反诉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多处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20000元,但根据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2万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院已以返修费的形式支持了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且反诉原告请求也与双方合同中约定不符,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立方建房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4.60元,共计59084.60元;二、反诉被告沈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彩云返修费27346.2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陈彩云应向原告沈立方支付31738.40元;四、驳回原告沈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沈立方负担13元,被告陈彩云负担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陈彩云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反诉被告沈立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