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时武与李平勇、周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时武,李平勇,周碧云,贵州湄潭粤黔大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1民初1020号原告:马时武,男,1963年12月15日生,职业不详,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李平勇,男,1968年9月15日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周碧云,女,1969年9月12日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贵州湄潭粤黔大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镇工业园区桐梓园B区;法定代表人:李平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时武诉被告李平勇、周碧云、贵州湄潭粤黔大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时武诉被告李平勇、周碧云、贵州湄潭粤黔大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黔2731民初1020号)与本院审理的(2017)黔2731民初1019号案件是因同一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黔2731民初1019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