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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凤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03行审16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被执行人李凤龙,男,42岁,住山东省陵县。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安监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被执行人李凤龙作为德州鼎昊工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检查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事实已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陵)安监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银行会计专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凤龙,被执行人李凤龙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延期到2017年6月30日前交清,至今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二、被执行人李凤龙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李凤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一超审 判 员  王焕强人民陪审员  王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