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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薛永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79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薜永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永珍,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未到庭)被告:何家顺,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薛永全,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毓虹公司)、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毓虹公司、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毓虹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606216.9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636216.9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毓虹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毓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国银行淮安楚州支行签订了书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毓虹公司向该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和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毓虹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毓虹公司及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1日被告毓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本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毓虹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中国银行楚州支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606216.94元,用于代为被告毓虹公司清偿所欠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毓虹公司、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均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毓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薛永珍、何家顺、薛永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二份、毓虹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动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逾期通知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扣款证明一份、还款证明一份、9991临时存欠凭证二份、银行回执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毓虹公司与原告签订安信委保字(2016)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本金为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安信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百分之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毓虹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安信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委托保证人被告毓虹公司(乙方)及反担保保证人被告何家顺、薜永全、薜永珍(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6)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及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1日,原告安信公司(甲方)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与反担保抵押人被告毓虹公司(乙方)及委托保证人被告毓虹公司(丙方)签订了安信反高抵字(2016)第003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为丙方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丙方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乙方同意并自愿以动产所有权[详见安信反高抵字(2016第003号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商定抵押物的价值为壹佰叁拾万玖仟贰佰元整。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2016年1月12日,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毓虹公司在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壹佰叁拾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毓虹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楚州授字1216号)一份,主要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壹佰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同日,被告毓虹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楚州借字12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同日,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就被告毓虹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乙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楚州授字1216号)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万元整;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将6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毓虹公司,被告毓虹公司立借据一份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确认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本金60万元。因被告毓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606216.94元,用于清偿被告毓虹公司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毓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06216.94元,有贷款代偿通知书、扣、还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毓虹公司因未能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到期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清偿。因被告毓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均应属违约金范围,其主张数额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06216.9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毓虹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对被告毓虹公司抵押的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顺、薜永全、薜永珍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在被告毓虹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提供反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毓虹公司、何家顺、薜永全、薜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益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06216.9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06216.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4倍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详见安信反高抵字(2016第003号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家顺、薜永全、薜永珍对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淮安市毓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家顺、薜永全、薜永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怀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俊宇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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