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执1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廷爵邹述芳等与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1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邹述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申请执行人:罗廷爵,男,193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申请执行人:邹子贤,男,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肖彬,总经理。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与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渝0230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支付170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支付17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收到文书后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进行了“四查”,于2017年7月3日将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060004967xxxxx予以冻结18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将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邹述芳、罗廷爵、邹子贤170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