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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士凯与刘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凯,刘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05号原告:王士凯,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仁(系王士凯侄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玉祥,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士凯与被告刘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士凯曾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王士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仁、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王士凯护理费6765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256.7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10元,共计1749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4时10分许,刘玉祥驾驶冀J×××××号中型货车沿228省道行驶至43公里100米处时,碰撞王士凯骑行的电动车,造成王士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凯受伤后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由刘玉祥支付。但对王士凯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冀J×××××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王士凯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需核实事故真实性,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性,在无拒赔免赔情形后承担王士凯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二、王士凯事故发生时已69岁,王士凯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冀J×××××号中型货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士凯具体赔偿诉求中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赔偿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王士凯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王士凯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但其提供了其所在的枞阳县会宫乡会宫村及枞阳县会宫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和校园环卫工作并以此作为其收入来源,因此,其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王士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王士凯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王士凯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王士凯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10元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士凯的损失,依照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作如下确认:护理费6765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256.7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10元,合计16991.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2521.72元(护理费67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56.72元),财产损失2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玉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凯受伤,刘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王士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刘玉祥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冀J×××××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玉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士凯医疗费项下损失246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2521.72元,财产损失2010元,计16981.72元。因冀J×××××号中型货车同时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士凯尚有的损失10元(16991.72元-16981.72元)也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士凯各项损失1699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士凯各项损失16991.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士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