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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宽城区北环路北郊污泥处置厂内,因讨要工钱,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将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尚未与被宏伟达成和解。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到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付某、齐某、宁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宽城区北环路北郊污泥处置厂内,因讨要工钱,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将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付某、齐某、宁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辩护人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以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